公司重组业务,特别是像杠杆收购合并(MBO)这样复杂的业务,是企业增长和重组的重要工具。然而,其复杂的性质常常引发关于税务合法性的疑问,可能被视为逃税的工具。在此背景下,最高法院于 2025 年 6 月 20 日发布的第 16559 号最新判决,如同一盏明灯,划定了合法税务规划与滥用权力的界限。该判决由 M. C. 博士担任报告员,R. C. 博士担任庭长,为法律从业者和企业家提供了关键见解。
在税收领域,滥用权力的概念长期以来一直是辩论和不确定性的对象。最初由 1973 年第 600 号总统令第 37-bis 条(现已纳入 2000 年第 212 号法律《纳税人权利法案》第 10-bis 条)规定,其目的是打击那些虽然形式上遵守法律,但唯一或主要目的是获得不当税收优惠的、缺乏经济实质的交易。国内和欧洲的判例法一再重申,有必要确定交易与税收优惠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交易有合理的、非边缘性的经济原因,则排除滥用。
根据《民法典》第 2501-bis 条规定的杠杆收购合并,这是一种复杂的金融交易,其中一家公司(称为“目标公司”)被一家专门成立的公司(称为“新公司”)收购,后者通过大量举债来为收购融资。随后,“新公司”与“目标公司”合并,“新公司”所承担的债务将由合并后公司的现金流偿还。这种交易的性质,通常以因融资产生的利息可抵扣而带来的显著税收优惠为特征,使得 MBO 成为税务机关质疑的沃土。
本判决源于 W.(由 A. T. 律师代理)对 A. 的上诉,并得到了 T. B. 检察官的同意,它正是在滥用权力的背景下处理 MBO 操作的可行性问题。最高法院撤销了巴勒莫地区税务委员会的先前裁决,并就评估此类交易税务合法性的标准提供了明确指导。总结法院所表达原则的最高法条如下:
在滥用权力的主题下,根据当时有效的 1973 年第 600 号总统令第 37-bis 条,根据《民法典》第 2501-bis 条规定的杠杆收购合并操作,其主要和压倒性的目的可能不是逃避税务,而是可以被一项旨在引入新股东的公司重组的更广泛计划所证明,即使在交易结束后,前股东仍然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只要他们不再拥有独家控制权,并且原有的控制结构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所谓的“控制权变更”)。
这一段至关重要。最高法院明确指出,一项 MBO 操作并非自动构成滥用,仅仅因为前股东在合并后仍然是“目标公司”的股东。为了排除主要的逃税意图,重要的是该操作被纳入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