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DASPO:最高法院關於核准出庭義務的先決條件——第 23723/2025 號判決

最高法院在 2025 年 6 月 20 日第 23723 號判決中,對預審法官 (GIP) 在核准城市 DASPO,特別是出庭義務時必須評估的要求,提供了關鍵的解釋。這項決定對於平衡公共安全與個人自由的保護至關重要,為實施限制性措施設定了精確的界限。

城市DASPO:預防與限制

城市 DASPO 由 2017 年第 14 號法令(即「Minniti 法令」)引入,是一種預防性工具,允許警察局長禁止進入特定公共區域或場所,並在特殊情況下要求向執法部門報到。由於涉及個人自由,此類措施需要司法機關(預審法官)的核准,正如憲法第 13 條所規定。

最高法院確立的核准標準

由 G. S. 博士擔任主席、S. A. 博士擔任報告員的第 23723/2025 號判決,源於對的里雅斯特法院預審法官部分駁回核准請求的上訴。最高法院清晰地闡述了預審法官為核准出庭義務必須嚴格核實的先決條件,以確保措施的合法性和相稱性:

  • 必要性和緊迫性: 證明立即採取措施的具體和當前理由。
  • 個人的具體和當前危險性: 接收者必須對公共安全構成真實威脅,並有具體行為支持。
  • 行為的可歸屬性和與第 13-bis 號法令第 14/2017 條的關聯性: 所指控的行為必須由該人實施,並屬於法律規定的情況。
  • 措施持續時間的適當性: 義務或禁令的持續時間必須與事件的嚴重性和危險性相稱。
關於預防公共場所和娛樂場所混亂的規定(即城市 DASPO),對警察局長發布的出庭義務 provvedimento 的核准,需要評估措施合法性的所有先決條件,即:a) 警察局長採取 provvedimento 的必要性和緊迫性理由;b) 該人的具體和當前危險性;c) 該人對所指控行為的可歸屬性,以及這些行為與 2017 年 2 月 20 日第 14 號法令第 13-bis 條規定的情況的關聯性,該法令經 2017 年 4 月 18 日第 48 號法律修改並轉化;d) 措施持續時間的適當性。(涉及對警察局長 provvedimento 的核准僅在其中部分被拒絕的情況,該 provvedimento 除了禁止每天下午 6 點至次日凌晨 6 點進入公共餐飲場所外,還要求每週向一個司法警察辦公室報到,預審法官認為此項義務與該人被指控的社會危險性行為不相稱且無根據)。

最高法院的判決闡明,預審法官必須進行深入審查。在本案中,的里雅斯特預審法官駁回了每週出庭的核准請求,認為其與 H. S. 的行為相比「不相稱且無根據」。這表明,即使存在合理的禁令,如果附帶的義務並非絕對必要且與實際危險性不相稱,也可能被視為過度。

結論:保障與相稱性

第 23723/2025 號判決加強了相稱性原則以及法官在實施預防措施中的保障作用。它強調,公共安全必須在尊重基本權利的基礎上追求,並進行有效的司法監督,以防止濫用或過度。對於公民而言,這項判決是一個保證:對個人自由的任何限制都必須始終有據可查且與事實相稱,以確保集體需求與個人保護之間的平衡。

Bianucci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