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2025年第1653号判决,处理了法官纪律处分责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刑法》第2条规定的“有利被告”原则的适用性。在本文中,我们将分析判决的主要方面,强调其法律影响和法院判决的理由。
“有利被告”原则规定,在犯罪被废止的情况下,应追溯适用对被告更有利的法律。然而,法院已明确指出,该原则不适用于法官的纪律处分责任,因为纪律不当行为被视为行政性质的不当行为。
《刑法》第2条规定的“有利被告”原则 - 适用性 - 排除 - 2006年第109号法令第32条之二 - 原则的引入 - 排除 - 依据 - 案情。
法院重申,由于“有利被告”原则不适用,对法官纪律处分进行的立法修改不能追溯适用。特别是,2006年第109号法令第32条之二第2款并未规定与《刑法》第2条类似的规则体系,仅规定对于在法令生效前发生的行为,适用1946年第511号皇家法令第18条更有利的规定。
在本案中,法院排除了《刑法》第346条之二关于非法影响力交易罪的重写的相关性,并声明,应根据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框架对具有纪律相关性的行为进行法律定性。这一澄清对于确保法律确定性和纪律制度的稳定性至关重要。
2025年第1653号判决是理解法官纪律处分责任的一个重要参考点。在此背景下排除“有利被告”原则,强调了严格适用纪律规范的必要性,并保持了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区别。法律从业者和法官本人必须意识到这些差异,以确保司法的正常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