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8日发布的第10505号裁定,对道路交通法规违规行为的认定方式,特别是关于测速仪的使用,提供了重要的反思。法院明确指出,测速仪的批准不等于其认证,并确认使用未经认证的设备测速是无效的。这一裁决是在特定的法律框架下做出的,该框架要求通过对检测设备的充分验证来保障驾驶员的权利。
法院强调,根据1992年第285号法令第142条第6款,超速违规行为的认定必须通过不仅获得批准而且经过适当认证的设备进行。批准与认证之间的区别至关重要:前者是初步审查,而后者是一个确保设备符合特定技术和安全标准的过程。
速度 道路交通法规违规行为 - 《道路交通法》第142条第6款 - 使用事先批准但未经认证的测速仪进行车辆速度测定 - 事先批准等同于认证 - 排除 - 依据。关于因超速而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使用已批准但未经适当认证的测速仪进行的认定是无效的,因为根据1992年第285号法令第142条第6款以及1992年第495号总统令第192条的规定,事先批准电子速度检测设备在法律上不能等同于强制性的部级认证,因为这两个程序在特征、性质和目的上是不同的。
这项裁决对驾驶员和相关管理部门具有多项实际影响。其中最显著的包括:
总而言之,2024年第10505号裁定是保护驾驶员权利的重要一步,它澄清了测速仪的批准与认证之间的区别。相关管理部门必须确保检测设备完全符合现行法规,以避免不公正的处罚并保护道路使用者的辩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