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的法律领域不断因各种判决而活跃起来,这些判决界定了不同法律分支之间的界限,这些分支经常需要处理首要重要的问题。其中一个特别复杂和敏感的交叉点涉及财产预防措施——旨在将危险人物的财产排除在其控制之外以维护公共安全的工具——普通撤销权诉讼和破产程序,特别是破产。在这种背景下,最高法院于 2025 年 5 月 26 日发布的第 19469 号最新判决提供了关键的澄清,该判决由 G. D. A. 法官主持,B. P. R. 法官报告。
最高法院审查的问题源于涉及 S. F. S.r.l. 的诉讼。争议的核心在于,在财产被没收后提起的普通撤销权判决,对于破产管理人而言是否具有对抗性。尽管破产管理人被允许进入财产预防程序的债权表,但从未被要求参与导致财产被没收的预防程序。破产管理人仅限于继续民事诉讼,直至撤销权诉讼被接受,目的是为破产财产追回该财产。
上诉法院维持了罗马法院 2024 年 11 月 11 日的判决,驳回了破产管理人的论点。最高法院被要求就该判决的合法性作出裁决,并处理预防法官的裁决与民事法官在撤销权诉讼方面的裁决之间的优先权这一关键问题。
最高法院在第 19469/2025 号判决中驳回了上诉,确立了一项具有重大意义的法律原则。以下判决总结了该决定的核心:
在财产预防措施方面,被允许进入财产预防程序的破产管理人,从未被要求参与已定义为没收被扣押财产的相应程序(该财产在提起撤销权诉讼后被扣押),因此仅限于继续民事诉讼直至撤销权诉讼被接受,对于该破产管理人而言,在财产被没收后作出的普通撤销权判决不具有对抗性,因为只有预防法官才有权审查可对抗该判决的权利。(在理由中,法院还指出,在没有预防法官作出相反评估的情况下,扣押和随后的没收的发生使得撤销权诉讼的接受变得无关紧要,也不会导致财产的追溯返还)。
这意味着,一旦在预防程序中发生没收,即使是后来由破产管理人获得的普通撤销权判决,也不能用于追回该财产。最高法院重申,预防法官是唯一有权评估可对被没收财产主张的权利的机构。在没有预防法官作出相反评估的情况下,扣押和随后的没收的发生使得撤销权诉讼的接受变得无关紧要。一旦财产被没收,由于民事撤销权判决,该财产不会追溯返还给个人或破产财产。
该判决基于 2011 年 9 月 6 日第 159 号法令(即《反黑手党法》)所勾勒的法律框架,特别是第 54 条、第 55 条第 3 款、第 59 条和第 61 条。这些条款规定了财产预防措施、扣押、没收以及第三方保护的程序。 《反黑手党法》规定了审查第三方对被扣押和没收财产主张的债权和物权的具体机制,并将评估权完全归属于预防法官。其目标是双重的:
因此,法院重申,尽管撤销权诉讼是民法和破产法中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工具,但它不能克服预防性没收的剥夺效力,后者具有其自身的、优先的公共职能。
最高法院第 19469/2025 号判决是财产预防措施与破产法之间复杂互动的一个确定点。它澄清说,一旦预防性没收最终确定,它就优先于随后的普通撤销权判决,前提是破产管理人在预防程序中没有积极参与以在主管法官面前主张其权利。这一原则强化了这样一个观点,即对预防措施对象财产的第三方保护应在预防程序本身内,在其自然法官面前行使。对于法律专业人士和公司而言,这项裁决强调了在涉及财产预防措施的情况下,仔细评估程序和时间以保护其权利的重要性,并强调需要采取综合和及时的处理方法,以避免丧失追回财产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