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意大利税务诉讼的复杂背景下,正确建立当事人对质原则是每一项司法裁决有效性的基石。近期,最高法院在2025年11月7日发布的第29464号裁定书中,再次就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至关重要的议题进行了阐述:即在非常规撤销诉讼中适用必要共同诉讼原则。该裁定由T. H.担任审判长,P. G.担任报告法官,为面临公司所得税调整的专业人士及纳税人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思路。
要理解该裁定的意义,必须从合伙企业(如S.n.c.或S.a.s.)的税收制度出发。根据1986年第917号总统令(TUIR)第5条的规定,此类公司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按比例计入各合伙人的个人所得。这种被称为“透明原则”的机制,将公司的税务地位与合伙人的税务地位紧密相连。因此,当税务局对公司所得进行调整时,该行为会对各参与人的所得产生自动且直接的影响。司法实践早已确立了相关原则,即在此类案件中,诉讼必须在所有相关主体的参与下进行。以下是该关联的关键点:
第29464/2025号裁定书的核心在于将上述原则扩展至《民事诉讼法》第395条第3款规定的非常规撤销诉讼,即当判决作出后,因不可抗力或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当事人无法提供,而事后发现决定性证据时所采取的救济手段。最高法院确立了一项极其重要的程序性原则:
在税务诉讼领域,针对《民事诉讼法》第395条第3款规定的非常规撤销诉讼,适用以下原则:合伙企业所得税申报核定所依据的核定统一性,构成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基础。因此,当仅由其中一名利害关系人提出上诉时——且不涉及纯粹个人问题——法官有义务根据1992年第546号法令第14条的规定,要求完善当事人对质,否则将导致诉讼绝对无效,且可在任何阶段及审级中依职权予以认定。
法院明确指出,即使在诉讼的这一特殊阶段,也不能忽视所有合伙人的参与。如果仅由其中一人或仅由公司提出上诉,法官有义务责令完善对其他当事人的对质。未完善对质并非简单的形式瑕疵,而是会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绝对无效,甚至可在任何阶段及审级中依职权予以认定。
第29464/2025号裁定书有力地重申了税法并非脱离正当程序原则的程序孤岛。必要共同诉讼的义务保护了法律体系的和谐:如果撤销判决对一名合伙人产生效力而对另一名合伙人无效,尽管两者源于相同的公司税基,这在逻辑上将是荒谬的。对于纳税人及其辩护律师而言,该裁定是一个警示:核实所有共同诉讼当事人是否被正确传唤是必经程序,即使在税务诉讼的最先进或非常规阶段,也不允许有任何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