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济权与集体合同:最高法院第 31008/2025 号判决要点

在意大利劳动法的复杂格局中,社会伙伴的自主权与公民诉诸法院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往往需要进行微妙的平衡。近期,最高法院再次就一个具有重大实践影响的主题作出裁决:国家集体劳动合同(CCNL)是否有权加入强制性条款,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必须进行调解尝试,否则将导致诉讼申请不予受理。

案例:形式不得阻碍实质

本案源于 P. P. 与 D. M. A. 之间的争议,博洛尼亚上诉法院曾裁定该劳动者的诉讼申请不予受理。原审判决的理由是,劳动者虽进行了调解尝试,但其选择在劳动监察局进行,而非适用集体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对等领土委员会进行。然而,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观点,强调了诉讼权相对于合同形式要求的优先地位。

集体谈判不得将调解尝试作为诉讼申请的受理条件,因为诉讼救济的准入要求属于公共秩序范畴,不受合同自主权的支配。此外,若调解尝试已经进行,即便其方式与集体合同(CCNL)的规定不符,且提出异议的一方并未证明其辩护权受到具体损害,那么认定诉讼不予受理将与《宪法》第 111 条、《欧洲人权公约》第 6 条以及《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 47 条所保障的辩护权及诉讼权的有效性相抵触。

这一关键论述明确指出,社会伙伴尽管在规范经济和劳动关系方面享有广泛的自主权,但无权设置程序性障碍,从而限制宪法及欧洲法律渊源所保障的辩护权的行使。

捍卫劳动者的宪法与欧洲原则

最高法院的裁决建立在涉及整个程序保障体系的坚实基础之上。法院重申,诉讼受理条件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集体合同中各方的自由意志决定。判决中提出的核心要点如下:

  • 程序要求的不可处分性:规范诉讼准入的规则属于公共秩序,私人不得随意变更。
  • 有效性原则:过度或过于具体的形式要求不得演变为对司法救济的拒绝。
  • 无损害原则:如果调解尝试已经进行,则已达到减少诉讼的目的,调解地点的错误不应剥夺当事人诉诸法院的权利。

结论

总之,第 31008/2025 号判决代表了法律文明的重要保障。它重申了诉讼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支柱性权利,诉讼程序应当是保护权利的工具,而非形式陷阱的迷宫。对于劳动者和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尽管调解途径依然重要,但它不能成为通往普通司法程序的不可逾越的障碍,特别是在双方沟通的实质内容已得到保障的情况下。

Bianucci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