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第 15659/2025 号判决,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再次审视了认罪协商与税务犯罪之间微妙的关系,特别是关于在不符合第 74/2000 号法令第 13-bis 条第 2 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时,是否可以适用第 444 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奖励性程序。该判决对税务和刑法专家都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重新定义了“非法判决”和“违法判决”的界限,并影响了执行阶段和既判力不可推翻原则。
被告 V. M. 在未先行清偿税款债务的情况下,就未申报罪(第 74/2000 号法令第 5 条)达成了认罪协商。巴里地方法官在适用商定的刑罚时,尽管第 13-bis 条要求全额缴纳税款作为适用该程序的条件。在上诉阶段,总检察长以判决违法为由,要求在执行阶段撤销该判决。
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区分了以下两种情况:
因不符合第 2000 年 3 月 10 日第 74 号法令第 13-bis 条第 2 款规定的适用条件而对税务犯罪适用的刑罚是非法的,但并非违法,因为它既非脱离法律秩序,也未在种类、性质或数量上超出法定限度,因此鉴于既判力的排除效力,不能在执行阶段予以撤销。(本案涉及未先行全额缴纳税款债务而就第 2000 年第 74 号法令第 5 条规定的未申报罪达成认罪协商的案例)。
该判决明确指出,违反第 13-bis 条的规定并不影响刑罚的本质,刑罚仍然符合法定限度;因此,不能在事后宣布其无效。法院援引了其先前的判例(最高法院第 552/2020 号;合议庭第 5352/2024 号),并重申了程序合法性原则:错误应通过普通上诉途径解决,而不是在执行法官面前提出。
该判决提供了实际操作的启示:
一方面,该判决符合欧洲人权法院关于重视既判力确定性的判例(Ryabykh 诉俄罗斯案)。另一方面,它提醒纳税人,排除“违法判决”并不妨碍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追缴剩余税款的可能性,这与欧盟指令 2017/1371(即 PIF 指令)一致。
第 15659/2025 号判决在有利于被告和保护国家财政之间取得了平衡:不符合第 13-bis 条规定的条件使得刑罚非法,但并非违法,从而在认罪协商一旦不可撤销后,保留了其效力。对于专业人士而言,这意味着在达成协议前需要更加谨慎;对于被告而言,则意味着他们必须意识到,未能缴税的行为之后将无法得到弥补。最高法院划定的界限为在刑事税务领域与宪法关于合法性原则和程序合理期限的原则之间进行导航提供了指南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