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令法官未指明措施的到期日期以进行调查,该命令是否无效?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在 2025 年 3 月 18 日(存档于 2025 年 4 月 15 日)的第 15050 号判决中处理了这个问题,驳回了被告人 M. S. 的上诉,并确立了一项将影响司法机关实践的原则。
人身羁押措施的规定载于《刑事诉讼法》第 274 条及以下条款。特别是第 292 条规定,当羁押是基于妨碍证据的危险时,法官必须说明命令的理由,并指明“措施的到期日期以进行调查”。2024 年第 114 号法律的修订加强了这些要求,除了严格的理由说明外,还规定了在出现重大遗漏时,根据第 292 条第 3 款之二的规定宣布命令无效的可能性。
对于因认为存在妨碍证据的危险而发布的羁押令,在未事先进行《刑事诉讼法》第 291 条第 1 款之四规定的提前讯问的情况下,如果该命令未指明措施的到期日期以进行调查,则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 292 条第 3 款之二规定的无效情形,前提是存在另一项羁押需求,并且该需求在复审阶段得到确认,使得指明该到期日期变得不必要。
法院解释了第 292 条的理由:期限用于界定措施的有效性,当唯一的风险是妨碍证据时。然而,如果法官还认为存在其他理由(例如,逃跑或再次犯罪的危险),则指明期限变得多余,因为措施无论如何都会得到辩护。通过这种方式,最高法院采用了“程序经济”的标准,避免了纯粹形式上的撤销。
该判决与 2021 年(最高法院第 9902/2021 号)和 2025 年(第 12034 号和 11921 号)的先例一致,证实了一种优先考虑实质性保障而非过度形式主义的倾向。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策略必须侧重于证明其他羁押需求不存在或不足:只有这样,未指明期限才可能重新获得相关性。检察官方面,则必须“严格”说明多种理由,因为如果理由不足,命令将容易受到第 292 条的批评。
此外,关于第 291 条第 1 款之四规定的提前讯问方面也很有趣:法院认为,如果存在其他需求,未举行讯问并不影响措施的有效性,从而降低了另一个潜在的无效性因素。
第 15050/2025 号判决巩固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刑事羁押制度必须在效率和保障之间取得平衡,避免在存在实质性和多种需求的情况下,纯粹的形式缺陷阻碍了惩罚权的主张。对于法律从业者来说,仔细阅读命令仍然至关重要:如果缺少期限,则需要核实法官是否基于多个理由来确立措施,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无效很难被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