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意大利公司法中,对资本公司少数股东的保护一直是法律中最敏感的议题之一。在各种保障工具中,退出权是股东在不愿承受公司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时,所拥有的主要退出途径。然而,对《民法典》第2437条的实际应用往往会引发复杂的解释性问题,特别是当这种变更并非源于单一的即时决议,而是长期分阶段实施的复杂方案的结果时。
在2025年11月14日的第30133号判决中,由E. S.担任院长、E. C.担任报告法官的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处理了这一微妙议题。最高法院法官精确界定了在复杂业务中行使退出权的条件,并根据C.诉U.一案中股东的既往行为,划定了明确的界限。
最高法院对可能导致股东退出权的两种不同公司结构变更方式进行了根本性区分:
该判决的真正创新之处在于股东行为在第二种假设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股东已对业务的中间步骤之一表示同意,则该行为将排除其在最终决议时行使退出权的可能性,即使其在最终决议中表示反对亦然。
关于资本公司,现行《民法典》第2437条第1款规定的退出权,既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构成单一事件、发生在特定历史时刻的情形,也适用于该决议代表更复杂业务的最后行为的情形。该业务由随时间推移且相互关联的事实或事件组成,每一项都是后续行为的必要前提,直至最终决议,其标的是股东从一开始就已知的复杂业务的结果。两者的区别在于:在第一种情况下,退出权属于缺席、反对或弃权的股东;而在第二种情况下,股东对上述关联事实或事件之一所表示的同意,将排除其退出权的产生。
上述原则阐明,公司法不能保护自相矛盾的行为。如果股东已参与了其已知最终结果的路径的初始阶段,则在达成最终决议时,不得再援引退出权。这种预先同意,即使是对关联行为的隐含或部分同意,也具有隐含放弃或禁反言的效力。
最高法院的这一裁决(也参考了2020年第4716号判决等先例)要求在管理股东大会和股东协议时保持高度审慎。少数股东必须极其谨慎地评估在企业重组准备阶段所投的每一票,因为最初的赞成票可能会永久性地封锁退出途径。
总之,2025年第30133号判决为从事复杂特别业务的资本公司提供了重要的法律确定性工具,避免了少数股东的战略性反悔可能阻碍企业发展或给企业带来财务负担的情况。同时,该判决也要求股东在整个公司决议过程中保持一致且审慎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