拦截与私人场所的计算机捕获器:最高法院在第 29613/2025 号判决中澄清

在刑法中,通过“计算机捕获器”进行的拦截是侵犯个人隐私的工具。最高法院在 2025 年 7 月 23 日的第 29613 号判决中,为在私人住所中使用捕获器设定了条件,特别是针对有组织犯罪。这项裁决对于平衡对严重犯罪的镇压与隐私权(刑法第 614 条,宪法第 14 条)至关重要。

计算机捕获器与最高法院的裁决

计算机捕获器是一种用于电子设备的“特洛伊木马”,是一种强大的调查工具,可以拦截通信并记录环境对话。在私人住所这个不可侵犯的地方,它的侵入性最大。最高法院在第 29613/2025 号判决(提交日期 2025 年 8 月 20 日)中,由 L. P. 博士主持,F. C. 博士担任报告员,处理了该问题。法院驳回了 M. F. 对巴勒莫自由法院命令的上诉,并确立了一项关键原则,总结如下:

在拦截方面,对于截至 2020 年 8 月 31 日登记的有组织犯罪案件,适用 1991 年 5 月 13 日第 151 号法令第 13 条的规定,经 1991 年 7 月 12 日第 203 号法律修订,以及对于 2020 年 8 月 31 日之后登记的刑事诉讼法第 51 条第 3-bis 款和第 3-quater 款所述犯罪的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第 266 条第 2-bis 款的规定,允许通过将计算机捕获器插入便携式电子设备来拦截在场人员之间的通信,即使是在私人住所,也无需事先识别和指定这些地点,也无需证明这些地点是正在进行的犯罪活动的场所,也无需说明其使用理由,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66 条第 2-bis 款第二部分,只有对于公职人员或公共服务人员犯罪且最高刑期不少于五年的公共行政部门犯罪,才需要后者进行动机说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4 条的标准确定。

总之,对于有组织犯罪,最高法院允许在私人住所使用捕获器,而无需事先指定地点、证明正在进行的犯罪活动或提供具体理由。这种例外情况的理由是这些犯罪的严重性和规避性,优先考虑调查效率。

法律制度和动机负担

判决区分了两种适用制度:1991 年第 151 号法令第 13 条(截至 2020 年 8 月 31 日)和刑事诉讼法第 266 条第 2-bis 款(之后)。对于有组织犯罪,不需要严格的动机负担。刑事诉讼法第 266 条第 2-bis 款第二部分规定,对于公职人员或公共服务人员犯罪且最高刑期不少于五年的公共行政部门犯罪,需要进行动机说明。这种区别突显了调查效率与个人保障之间不同的权衡。

结论:调查与权利之间的平衡

第 29613/2025 号判决在集体安全与个人自由之间取得了平衡。对于有组织犯罪,它确认了在私人场所使用计算机捕获器等有效工具的必要性,即使动机负担较轻。这种例外情况受到严格限制,表明了在平衡司法效率和基本权利尊重方面持续的努力。理解这些机制对于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格法律辩护的重要性至关重要。

Bianucci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