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2024 年第 16369 号的最新判决,为反思自我洗钱案件中的预防性查封规定提供了重要机会。特别是,法院处理了与被控自我洗钱的被告相关的犯罪行为的合理怀疑(fumus commissi delicti)以及动产和不动产查封合法性的必要条件问题。
上诉人 A.A. 反对那不勒斯法院预审法官发布的预防性查封令,声称缺乏构成自我洗钱罪的充分证据。特别是,辩方认为,使用税务欺诈犯罪所得进行的支付操作不能被视为具有欺骗性,因为它们并未阻碍识别非法资金来源。
在预防性查封方面,当存在用犯罪所得偿还债务的行为时,就存在自我洗钱犯罪的合理怀疑,因为这种行为构成了对基础犯罪所得的替代。
法院驳回了上诉理由,强调法院的理由充分且详细,能够考虑辩方的所有论点。特别是,法院强调,自我洗钱行为不一定需要存在欺骗性活动,仅仅替代基础犯罪所得就可能足够了。这一原则与一些要求被告有明确的隐藏意图的限制性解释有所不同。
该判决对自我洗钱和预防性查封的判例具有重要影响。特别是,它澄清了:
2024 年第 16369 号最高法院刑事判决(第二庭)代表了在理解和适用与自我洗钱相关的法律方面向前迈出的重要一步。它澄清了财产查封不应被视为例外,而是确保打击税务欺诈和洗钱现象的刑事诉讼有效性的必要措施。因此,法院不仅重申了已确立的原则,还提供了一种可能影响未来刑事案件判决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