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逃税是维持一个国家经济体系的基石。在此背景下,2000 年第 74 号法令第 11 条规定的欺诈性逃税罪发挥着核心作用。然而,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常常引发疑问,尤其是在其可构成性方面。最高法院通过其最近的裁决,即 2025 年 5 月 21 日(2025 年 7 月 16 日存档)的第 26095 号判决,介入以澄清这一点,该判决对该罪名的“具体危险犯罪”性质提供了决定性的解释。
该判决由 A. G. 主席和 S. C. 报告员作出,撤销了马萨自由法院先前的一项裁决并将其发回重审,为专业人士和纳税人提供了重要的反思点。但“具体危险犯罪”究竟意味着什么?此定义有何影响?
D.Lgs. 74/2000 第 11 条旨在处罚纳税人通过虚假或欺诈性行为试图将其自身或他人的财产转移,使其无法被财政部门用于追回税款的行为。其目标很明确:阻止纳税人转移其资产,从而使强制征收程序无效。因此,这并非要求财政部门实际遭受损失才能构成犯罪,而是指所采取的行为足以损害征收的可能性。
长期以来,判例法一直在争论这种危险的确切性质:它是法律推定出的“抽象”危险,还是必须实际证明的“具体”危险?最高法院第 26095/2025 号判决重申了一个既定的趋势,有力地指出这是一种具体危险犯罪。
最高法院裁决的核心在于明确,要构成该罪名,虚假或欺诈性行为必须确实能够使强制征收程序全部或部分无效。这种有效性不应事后评估,而应根据“事前”判断来评估,即在行为发生时评估纳税人的财务状况。
为了构成欺诈性逃税罪,该罪具有具体危险犯罪的性质,必须要求为隐藏自身或他人的财产以逃避税款而采取的虚假或欺诈性行为,能够根据“事前”判断使强制征收程序全部或部分无效,该判断评估纳税人财产的充足性相对于财政部门的要求。(涉及税款为一千八百万欧元的案件,法院认为,鉴于纳税人总资产约二千九百万欧元,不存在危险。)
正如判决书清楚表明的那样,最高法院强调,仅仅采取隐藏财产的行为是不够的。至关重要的是,这些行为在纳税人整体财产的背景下,必须具有实际阻碍财政部门追回债权的能力。判决中提供的实际例子很有启发性:一名纳税人有约一千八百万欧元的税款,但总资产估计约为二千九百万欧元,如果隐藏行为并未实际损害国家追回欠款的可能性,则不能被认定犯有欺诈性逃税罪。在此特定案例中,法院恰恰因为剩余财产的巨大数额而排除了危险的存在,撤销了先前认定该罪的裁决。
这项裁决具有重要的实际影响。对于控方而言,这意味着不仅要证明欺诈性或虚假行为,而且必须证明其确实能够使征收无效。对于辩方而言,这为通过证明尽管采取了相关行为,但纳税人剩余财产仍然足以支付税款来反驳指控打开了大门。因此,评估必须极其具体,并基于实际数据。
主要的法律依据仍然是 2000 年 3 月 10 日第 74 号法令,特别是第 11 条(欺诈性逃税罪)和第 12 条之二(程序性规定),但最高法院也引用了先前符合此趋势的判决(如 2016 年第 13233 号和 2018 年第 46975 号),这些判决已经确立了这一趋势。
总之,构成该罪名需要考虑的关键要素是:
最高法院 2025 年第 26095 号判决代表了关于欺诈性逃税罪判例法的一个确定点。通过重申其具体危险犯罪的性质以及对行为实际损害征收能力进行“事前”评估的重要性,法院为侦查机关和纳税人提供了明确的指导。这是对审慎评估税款债务与纳税人财产状况之间关系的警示,避免机械化,并优先对所采取行为的攻击能力进行实质性分析。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同时保护财政部门的利益和纳税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