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第五庭第 36856/2024 号的最新判决,对欺诈性破产进行了清晰的解释,特别关注公司资产的挪用和挥霍行为。核心问题涉及破产公司董事的责任以及他们可能因破产罪被追究责任的方式。
最高法院审理了 A.A. 和 B.B. 因管理“Faber Beach Srl”而被指控犯有欺诈性破产的案件。上诉人辩称,所指控的交易并未构成资产挪用,因为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的付款是为了满足先前存在的债务。然而,法院重申,挪用型欺诈性破产罪在资产被转移出公司财产而没有获得充分对价的情况下存在。
根据最高法院判例的既定原则,任何旨在将资产从公司财产中分离出来而不引入对价的行为,都构成了挪用型欺诈性破产罪。
法院援引了许多判例,阐明了挪用型欺诈性破产与挥霍型欺诈性破产之间的区别。在前者中,剥夺行为旨在将资产从公司财产中转移出去,而在后者中,则涉及对资产本身的滥用。已强调,挪用行为不一定要求公司在行为时处于无力偿债状态。
第 36856/2024 号判决代表了对董事责任和遵守破产法规的重要提醒。它强调了那些起初看似合法但实际上可能隐藏欺诈意图的行为。法院已指示重新评估附带刑罚,强调需要根据所发现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公平和相称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