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年 1 月 10 日,巴勒莫假释法院(Tribunale di Sorveglianza di Palermo)作出的第 16321 号判决,对于理解替代性监禁措施,特别是对于被判犯有“第一类”阻碍性犯罪的人来说,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在本文中,我们将分析该判决的主要方面,重点关注赔偿义务以及对未与司法部门合作的被判刑者的影响。
法院宣布一名因加重敲诈勒索罪被判刑的被告提出的获得替代性措施的请求不可受理,并指出其未履行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根据 1975 年 7 月 26 日第 354 号法律第 4-bis 条第 1 款之二的规定,被判犯有阻碍性犯罪的人必须证明其已履行民事义务和金钱赔偿义务。
被判犯有“第一类”阻碍性犯罪且未与司法部门合作者——替代性监禁措施——前提条件——履行赔偿义务——必要性——受害人请求——无关紧要——具体案情。根据 1975 年 7 月 26 日第 354 号法律第 4-bis 条第 1 款之二的规定,被判犯有“第一类”阻碍性犯罪且未与司法部门合作者,若想获得替代性监禁措施,必须证明其已履行判决所产生的民事义务和金钱赔偿义务,或证明其完全无法履行,即使受害人未采取行动寻求损害赔偿。(具体案情涉及一名因加重敲诈勒索罪被判刑者,该者已赔偿了民事当事方所产生的法律费用,并正式放弃了敲诈勒索要求中的债权,在此案中,法院确认了驳回其申请替代性措施的裁定,认为其未赔偿受害人遭受的非物质损害,并认为受害人未在民事法庭上进一步追究赔偿责任是无关紧要的。)
本判决明确了一些对被判刑者具有重要实际意义的问题。特别是,它强调:
总之,第 16321/2024 号判决强调了赔偿在替代性监禁措施背景下的重要性。对于被判犯有阻碍性犯罪的人来说,履行赔偿义务不仅是法律要求,也是对受害者负责任的表现。法律专业人士必须了解这些动态,以便为客户提供最佳援助,确保所有法律和道义上的方面都得到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