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复杂的格局中,文件和声明的证据价值问题至关重要。最高法院 2025 年 6 月 5 日的第 15097 号判决(Rv. 675678-01),由 D. V. R. M. 博士主持,T. C. 博士担任报告员和起草人,就公证契约中出具的付款收据与向第三方作出的庭外陈述之间的冲突提供了根本性的澄清。此判决涉及 D. 和 L. 之间的争议,撤销了那不勒斯上诉法院的先前判决,并要求发回重审,强调了事实审法官进行仔细评估的必要性,避免自动解释。
公证契约是公共文件,因此享有特权证明,证明公证人所见或所证实的事件的真实性,例如付款声明。民法典第 1199 条规定,接受付款的债权人应根据要求并自费出具收据。此收据如果包含在公共文件中,则具有特殊的证据效力。但是,当此类声明(即使包含在庄严的文件中)与出具该声明的当事人后来作出的陈述相矛盾时,会发生什么情况,尤其是在不同场合?
最高法院在所审查的判决中,正面临着这一微妙的问题。那不勒斯上诉法院认为,买方在公诉人处作出的关于未付款的陈述构成了庭外供述的要素,尽管在买卖契约中存在付款收据。然而,这种处理方式未能通过最高法院的审查。
供述是指一方当事人承认对其不利且对另一方有利的事实(民法典第 2730 条)。它可以是庭审供述或庭外供述。后者由民法典第 2735 条规定,是在诉讼外作出的。如果向当事人或其代表作出,则具有与庭审供述相同的价值。如果向第三方作出,则由法官自由评估。最高法院正是将注意力集中在这一点上。
向第三方作出的与公证契约中的收据相矛盾的陈述的供述效力,由事实审法官自由评估。(在本案中,最高法院撤销了事实审判决,该判决认为,鉴于卖方在买卖契约中出具了收据,买方在公诉人处作出的关于未付款的陈述构成了庭外供述的要素)。
正如判决书清楚表明的那样,最高法院批评了上诉法院将向公诉人作出的陈述自动视为庭外供述的做法。关键在于,这些陈述是向第三方(E. R. M. 的公诉人)作出的,不能自动视为具有法定证据效力的供述,而必须由事实审法官进行自由和深入的评估。这意味着法官不能仅仅注意到差异,而必须分析陈述的背景、自愿性、意识和可信度,并将其与整个证据框架进行比较。
第 15097/2025 号判决重申了我们法律体系的一项基本原则:举证责任(民法典第 2697 条)以及在存在非法定证据时的法官自由评估。在存在公证收据证明付款的情况下,反证必须是严格的。然而,最高法院澄清说,向第三方作出的陈述不能在没有批判性分析的情况下单独削弱收据的证据效力。因此,法官必须权衡所有可用的要素,避免对那些尽管存在矛盾但没有公共文件同等证据效力的陈述赋予绝对价值。
在这种情况下,事实审法官必须评估:
最高法院第 15097/2025 号判决代表了对事实审法官的重要警告,也是法律从业者的参考点。它强调了对证据进行深入而非自动分析的必要性,尤其是在比较具有特权证明的文件(如公证契约中的收据)与向第三方作出的庭外陈述时。自由评估原则不应被视为肤浅的评估,而应是对所有要素的仔细权衡,以确保公正和公平的决定。此判决加强了对公共文件稳定性的信心,同时承认了反证的可能性,但始终尊重规范我们法律体系中证据的形成和评估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