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及其程序性分支是一个不断发展的领域,其中法律的清晰性和司法解释具有根本重要性。一个特别重要且常常引起不确定性的方面涉及被预防性扣押的财产的管理。谁是决定这些财产命运、其保管和管理的有管辖权的法官,尤其是在随着时间的推移经历了重大修改的法律背景下?最高法院在 2025 年 9 月 16 日提交的第 31116 号判决中阐明了这一复杂问题,该判决对管辖权标准提供了重要澄清。
预防性扣押是我们的刑事诉讼法(第 321 条)规定的保全性预防措施,它允许没收可能加剧或延长犯罪后果、或便利其他犯罪的实施,或本身就是犯罪所得、利润或价格的财产。然而,这些财产的管理和行政并非总是直截了当。在 2017 年 10 月 17 日第 161 号法律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实施规定第 104-bis 条之前,该规定存在一些灰色地带。
上述改革为涉及有组织犯罪(根据 1992 年第 306 号法令第 12-sexies 条和刑事诉讼法第 51 条第 3-bis 款规定的犯罪)的扣押和没收案件引入了具体规定,将被扣押财产的管理管辖权归属于法院的专门部门。然而,对于为“普通”犯罪而下令的预防性扣押,特别是对于在此次立法修改之前的扣押,关于决定财产保管、管理和行政请求的管辖权问题仍然悬而未决,给法律从业者带来了不少不确定性。
最高法院第六刑事庭在 D. A. G. 博士主持和 P. R. B. 博士报告的第 31116/2025 号判决,正是就一个典型案例作出了裁决。被告人 M. G. 被卷入了一项已下令进行预防性扣押的诉讼程序。随后,巴里上诉法院批准了对司法管理人进行财务报告和支付报酬,其中包括一审判决已解封且已确定的财产。对此决定提起了上诉。
最高法院被要求确定,在预防性扣押是在 2017 年改革之前下令且不涉及有组织犯罪的情况下,决定被预防性扣押财产的保管、管理和行政请求的法官是谁。最高法院澄清说,在这种情况下,管辖权不属于下令扣押的法官,而是属于审理案件实质内容的法官。
关于在 2017 年 10 月 17 日第 161 号法律修改刑事诉讼法实施规定第 104-bis 条之前下令的预防性扣押,涉及不属于 1992 年 6 月 8 日第 306 号法令第 12-sexies 条(经 1992 年 8 月 7 日第 356 号法律修改后生效)和刑事诉讼法第 51 条第 3-bis 款规定的犯罪,决定被限制财产的保管、管理和行政请求的管辖权属于审理案件的法官,而不是下令扣押的法官,因为适用的规定是关于保全措施的普通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 279 条和第 590 条以及刑事诉讼法实施规定第 91 条。(根据该原则,法院已无发回原审地地撤销了上诉法院关于批准对一审判决已解封的财产进行财务报告和支付司法管理人报酬的裁定,因为在这方面该裁定已确定。)
这一判例明确了一个基本原则:在缺乏后续法律(如 2017 年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引入的特定例外的情况下,必须参考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保全措施的普通规定。刑事诉讼法第 279 条和第 590 条以及刑事诉讼法实施规定第 91 条规定,负责处理保全措施执行事宜的法官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在本案中,上诉法院在批准对一审判决已确定的财产进行财务报告和支付司法管理人报酬方面存在错误,因为这些财产的限制已经解除,因此不再需要司法管理。
最高法院的裁决具有多重重要意义:
所确立的原则与最高法院之前的类似判决(如 2019 年第 50975 号和 2019 年第 28212 号判决)一致,证实了一个既定的司法方向。
最高法院第 31116/2025 号判决在预防性扣押和受限制财产管理这一复杂领域确立了一个重要依据。它提醒人们注意对时间背景和犯罪性质进行仔细分析的重要性,并重申,对于在 2017 年改革之前下令的“普通”扣押,关于财产保管和管理的管辖权属于审理案件的法官。这一方向不仅为公民和法律从业者提供了更大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而且在保全性财产措施这一敏感领域,也加强了我们法律体系的合法性和一致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