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实体与私营公司之间复杂的关系格局中,基本公共服务的管理是产生重大法律问题的重要领域。在这些动态的核心,地方政府作为受托公司股东的角色常常处于中心地位,特别关注其退出权的权力和限制。在此背景下,最高法院(院长 S. E.,报告员 P. C.)于 2025 年 6 月 4 日发布的第 14947 号裁定提供了一个关键的澄清,为法律从业者、公共实体和相关公司提供了宝贵的解释。
公共服务受托公司,通常由地方政府参股,在一个由旨在确保服务连续性和效率的特定法规管辖的领域运营。股东退出权,根据《民法典》第 2437 条规定,是一项基本特权,允许股东在特定条件下解除与公司的联系。其中,《民法典》第 2437 条第 1 款 e) 项规定,在涉及股东权利的章程变更情况下,享有退出权。然而,当股东是地方政府而公司管理公共服务时,问题就变得复杂了,需要平衡股东的利益与维护公共利益以确保服务连续性的需求。
公共服务受托公司章程的修改,对于股东地方政府而言,排除了先前规定的在服务委托终止时退出公司的可能性,这复制了有关同一服务管理的法规所施加的禁令,因此,并未改变股东在最初决定投资时所依据的情况,因此,根据《民法典》第 2437 条第 1 款 e) 项,不适合导致后者产生退出权。
最高法院在其裁决中正是处理了这一微妙的问题。本文评论的判例要旨澄清说,公司章程的修改,对于股东地方政府而言,消除了在公共服务委托终止时退出的可能性,并不会自动激活《民法典》第 2437 条第 1 款 e) 项规定的退出权。原因很简单,但其逻辑却具有颠覆性:如果章程的修改仅仅复制了公共服务管理现行法规(例如,在法律参考中引用的第 152/2006 号立法令,第 147 条和第 202 条)已经施加的禁令,那么它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股东最初决定投资的基础。换句话说,地方政府的法律和事实状况并没有遭受真正的“不利”改变,足以证明行使退出权是合理的,因为禁令已经存在于法规层面,而与章程中的明确规定无关。
这项最高法院的裁决,源于 A. 对 C. 提起的上诉,并撤销了都灵上诉法院的先前判决,对地方政府参股公司的治理以及公共服务管理的稳定性具有重大影响。它加强了公司章程符合行业法规的原则,并保护了基本服务的连续性,避免了仅仅明确先前存在的法规禁令可能引发的潜在不稳定的退出机制。特别是,该裁决强调了:
最高法院第 14947/2025 号裁定遵循了旨在平衡股东的合同自由与公共利益需求的司法判例。它为正确解释《民法典》第 2437 条在地方政府参股的公共服务公司背景下的应用奠定了基础。对于后者而言,该裁决强调了深入了解通常先于公司章程规定并优先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参考法规框架的重要性。对于公司而言,它提供了更大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降低了可能损害对社区至关重要的服务的管理的不合理退出的风险。总而言之,该决定巩固了一种优先考虑实质而非形式的方法,确保章程的修改是根据其对股东法律地位的实际影响来评估的,而不是仅仅作为行使实际上不应有的权利的借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