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是一个不断发展的领域,最高法院的裁决对于指导法律的适用至关重要。2025 年 6 月 21 日第 16628 号判决对资产负债表异议诉讼中的证据调查限制提供了关键的澄清。这项由 G. D. 法官撰写的裁决撤销了锡拉库萨法院的先前判决,并将其发回重审,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和法律从业者提供了反思的素材。
本案涉及 F. D. B. 对 C. T. V. 提起的上诉,属于破产债务核查的范畴,这是任何破产程序中的一个敏感阶段。让我们深入探讨这项重要裁决的影响。
在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提交承认债务的申请。破产管理人审查申请和文件,并起草一份资产负债表草案。如果债权人遗漏或反对某项承认,则可以提出异议,从而启动争议性诉讼。这项程序由《破产法》(1942 年 3 月 16 日第 267 号皇家法令)第 99 条规定,以迅速为原则,并以强制性期限为特征。
第 16628/2025 号判决的核心问题是,在资产负债表异议诉讼中,如果破产管理人仅进行了“纯粹辩护”,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新的证据调查期限。判决的最高原则明确无误地阐明:
在债务核查阶段,上诉人——鉴于破产管理人在资产负债表异议诉讼中的答辩状中仅进行了纯粹辩护,例如缺乏上诉人对所主张债务所有权的证明——无权要求法院提供新的或不同于《破产法》第 99 条第 2 款第 4 项规定的丧失期限内已要求或提交的证据调查手段,以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的事实。
这项裁决至关重要。如果破产管理人在其答辩状中仅质疑上诉人对债务的所有权证明——构成“纯粹辩护”——那么提起异议的债权人就不能要求法院提供新的证据,以补充或替代在《破产法》第 99 条第 2 款第 4 项规定的强制性期限内已指明或提交的证据。事实上,该规定要求异议申请中必须指明“上诉人打算使用的证据手段和提交的文件”。
最高法院援引了既定原则(例如先前第 22386/2019 号和第 27940/2020 号判决),重申了遵守丧失期限的重要性。《民法典》第 2697 条规定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其权利的债权人承担。由其负责在早期阶段准备和提交所有必要文件,而不能在破产管理人提出一般性异议时指望“第二次”证据调查机会。
该判决加强了在处理承认债务申请和后续异议时采取严格方法的必要性。以下是关键点:
这种解释的原因是双重的:确保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并鼓励当事方的勤勉,使债权人能够从一开始就充分证明其权利。从一开始就充分证明其权利。
最高法院 2025 年第 16628 号判决是破产法从业者的一项重要警示。它强调了在破产债务核查程序的初始阶段进行细致准备和仔细评估证据的重要性。对于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债务证明的人来说,破产管理人的“纯粹辩护”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这项裁决重申了诉讼期限的强制性性质,以及债权人采取积极主动和全面方法的必要性,从而确保了复杂破产程序中更大的确定性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