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是一個不斷發展的領域,最高法院的判決在界定法律邊界和解釋方面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一個經常引起爭議和不確定性的問題是必要共同訴訟,特別是當它融入發回審理的複雜動態中時。在此背景下,由 M. M. 法官擔任主席、A. M. 法官擔任報告員的最高法院第二庭於 2025 年 6 月 9 日發布的第 15400 號令,提供了重要的澄清,並為司法實踐確立了不可或缺的基準點。
該判決涉及 C.(由 D. G. 律師代表)與 F.(由 A. P. 律師代表)之間的訴訟,撤銷並發回了熱那亞上訴法院於 2020 年 9 月 11 日作出的先前判決。案件的核心問題是,在發回審理的訴訟中,是否可以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宣告訴訟程序不完整,儘管在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並未提出或宣告此問題。讓我們詳細看看這一重要裁決的影響。
必要共同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102 條規定,是指案件的判決只能在與多方當事人對質的情況下才能作出,因此這些當事人必須在同一訴訟中提起訴訟或被起訴。其正確遵守對於訴訟的有效性和司法救濟的有效性至關重要,因為它旨在避免無效或矛盾的判決。通常,其不完整將導致訴訟無效或需要命令補充訴訟程序。
然而,訴訟過程並非總是線性的,在最高法院判決後的發回審理階段具有需要仔細評估的特殊性。最高法院在其審議的命令中,希望對過度的靈活性設置障礙,優先考慮判決的穩定性和法律確定性。參考的最高法條清晰而堅決,值得仔細分析:
在最高法院發回的審理中,由於原有的必要共同訴訟需求(《民事訴訟法》第 102 條),不得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宣告訴訟程序不完整,如果此問題未在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並且未由最高法院法官宣告,則應推定在該階段訴訟程序被認為完整,因此,在發回審理和隨後的最高法院審理中,只有在最高法院的首次審理中作為共同訴訟人參與的那些人,才能並且必須作為必要共同訴訟人參與。
這一最高法條闡明了一個基本原則:一旦訴訟提交給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沒有宣告或沒有被要求宣告必要共同訴訟的問題,就會形成一種“排除”。換句話說,應當推定最高法院已默示認為訴訟程序是完整的。這種推定阻止了該問題在隨後的發回審理或任何進一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被提出。
這種解釋的後果是顯著的。首先,它加強了訴訟經濟原則和判決的穩定性。允許在如此晚的訴訟階段,在最高法院審理之後提出必要共同訴訟的問題,將意味著重新引入不確定性和潛在延誤的因素,部分抵消了最高法院的法律統一功能。該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 394 條和第 331 條的原則相關,後者分別規定了發回審理和多方當事人的上訴。
最高法院的這一立場並非全新,但第 15400/2025 號令強有力地重申了這一點,並引用了符合性先例(例如 2017 年第 21096 號)。這強調了最高法院司法實踐的既定趨勢,旨在防止濫用或戰略性延誤。對於律師來說,這意味著必須從訴訟的早期階段就最大限度地關注訴訟程序的正確補充,並且,如果認為存在違規行為,則必須將其提請最高法院注意。
最高法院 2025 年第 15400 號令對所有法律從業者來說都是一個重要的警示。它清楚地重申,如果必要共同訴訟的問題未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提出或宣告,則不能在隨後的發回審理中再次提出。這一原則不僅保證了訴訟的更大穩定性和效率,而且還強調了在較高級別審級中嚴格管理訴訟例外情況的重要性。
對於當事人及其律師來說,教訓是明確的:在核查和可能提出必要共同訴訟問題時,採取最大的謹慎態度至關重要。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忽略這一方面,意味著默示接受訴訟程序的完整性,從而排除了未來對此問題的任何爭議。這是一項裁決,儘管其技術性很強,但有助於勾勒出一個更確定和可預測的訴訟框架,造福於所有參與民事司法的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