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法中,“非自愿缺席人”的概念至关重要:指的是未出庭的当事人,但其未出庭并非出于疏忽,而是由于程序上的瑕疵导致其未能知晓诉讼的进行。最高法院在 2025 年 6 月 21 日第 16649 号裁定中,就迟延上诉的可受理性提供了重要澄清,明确了必要的客观和主观前提。
本案涉及 T. 与 M. 之间的争议,莱切法院于 2020 年 9 月 24 日作出判决。该裁定由 V. E. 博士担任报告人和撰写人,S. A. 博士担任庭长,在法律确定性和诉讼期限(民事诉讼法典第 325、326、327 条)与基本辩护权(宪法第 24 条)之间取得了平衡。迟延上诉是一种例外情况,仅在起诉状或其送达存在严重瑕疵,导致未能实现辩论时才被允许。
该裁定的核心内容包含在以下判决要旨中,该要旨阐明了迟延上诉可受理性的标准:
为使迟延上诉可受理性,一审中的“非自愿缺席人”必须证明一个客观前提,即起诉状或其送达的无效,以及一个主观前提,即因上述瑕疵而不知晓对其提起的诉讼的进行;而在起诉或其送达在法律上不存在的情况下,主观前提则被推定,从而导致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
该判决要旨明确区分了举证责任的分配:
这一原则与之前的判例(2007 年第 14570 号联合庭裁定和 2022 年第 36181 号裁定)一致,巩固了对有效辩论的保护。
最高法院第 16649/2025 号裁定是一项重要澄清,加强了对辩护权的保护。通过区分无效和不存在,并重新定义举证责任,最高法院为那些无辜未能在一审中进行辩护的人提供了更有效的工具。这提醒法律从业者必须最大程度地关注诉讼文件的合法性,以维护我们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