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在第 29717/2025 号判决中,就刑事法律领域提供了一项关键澄清:当依法无效授予的缓刑期满后被撤销时,用于刑罚消灭的期限的起算。这项判决对于法律确定性和制裁的适用具有重大意义。
缓刑是一种旨在改造罪犯的福利措施,但《刑法》第 164 条第 4 款规定,其授予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如果该福利被非法授予第三次,随后又在执行中被撤销,则会产生一个基本问题:刑罚的追诉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
确定刑罚追诉时效的“起算日期”至关重要。最高法院已消除所有疑虑,并声明:
当刑罚因违反《刑法》第 164 条第 4 款的禁令而第三次被缓刑,随后又在执行中被撤销时,刑罚消灭的期限不从判决不可撤销之日起计算,而是从根据执行法官的裁定,刑罚变得可执行之日起计算。
法院澄清说,追诉时效仅在刑罚变得实际可执行时才开始计算。即使缓刑是非法授予的,判决的不可撤销性也不足以启动追诉时效。只有执行法官正式撤销该福利的裁定,才能使刑罚变得可强制执行,并开始计算其消灭的期限(《刑法》第 173 条)。
第 29717/2025 号判决还规定,关于撤销缓刑的先决条件不存在的问题——例如,由于福利已巩固或犯罪已消灭——必须仅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该程序(《刑法》第 168 条第 3 款,以及《刑事诉讼法》第 674 条和第 676 条)是处理此类异议的适当场所。
最高法院第 29717/2025 号判决是一个重要的参考点。它精确地阐明了在撤销缓刑的情况下刑罚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加强了法律的确定性以及执行法官角色的重要性。理解这些机制对于正确处理判决和保护权利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