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系统虽然是正义的堡垒,但并非没有错误。当一个人遭受不当的个人自由剥夺时,法律规定了赔偿机制。但“不当羁押”究竟意味着什么?获得赔偿的先决条件又是什么?最高法院在 2025 年 7 月 3 日(2025 年 8 月 4 日存档)的第 28441 号判决中,提供了重要的澄清,尤其是在“形式不当”这一复杂概念方面。
这项由 D. S. 博士担任主席、A. F. 博士担任报告员的裁决,处理了一起与被告 F. M. 相关的重大案件,其不当羁押赔偿请求被巴勒莫上诉法院驳回。让我们一起分析最高法院表达的核心原则。
我国法律体系,遵循宪法原则和国际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承认对被不当剥夺人身自由者获得赔偿的权利。意大利《刑事诉讼法》(c.p.p.)第 314 条规定了这一事项,区分了两种不当情况:
赔偿不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而是补偿性质,旨在弥补因不当羁押而遭受的非财产性损失和财产性损失。
最高法院第 28441/2025 号判决属于对形式不当的认定辩论。该案涉及一项以简易审判程序进行的审判,其中虽然有证据表明有理由适用预防性措施,但后来被认为不足以定罪。上诉法院驳回了赔偿请求,最高法院维持了这一决定。
关键在于确定,仅凭审理法院对与审前羁押法官相同的证据进行的“不同评估”,是否可以构成“最初”的形式不当。
关于不当羁押的赔偿,法官在认定形式不当(即预防性措施的适用条件“最初”就不存在)的情况下,不应将自己的评估取代不可撤销的判决中的评估,而应评估是否在“最初”就不存在羁押条件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基于与审前羁押法官当时可用的相同证据,仅仅因为对这些证据进行了不同的评估而作出的。(涉及以简易审判程序进行的审判的案情,法院认为驳回赔偿请求的判决没有受到批评,理由是,仅仅因为支持预防性措施的相同证据在简易审判中被认为不足以定罪,并不构成《刑事诉讼法》第 314 条第 2 款规定的形式不当,即从一开始就缺乏严重的犯罪嫌疑。)
这一判决摘要至关重要。它解释说,负责裁定赔偿的法官不应重审刑事案件,而应将自己的评估取代已在审理(或审前羁押)阶段作出的评估。相反,他应该核实最终判决(已确认预防性措施条件最初不存在)是否是基于与批准该措施的法官可用的相同证据作出的。如果差异仅仅在于对这些相同证据的“不同评估”,那么就不构成“最初”的形式不当。
换句话说,审理法院(或赔偿法院)就犯罪嫌疑的严重性得出的结论与审前羁押法官的结论不同,如果这一不同结论仅仅源于对同一证据材料的简单重读或重新评估,那么这本身并不足以构成形式不当。相反,如果出现了新的证据,或者被认定审前羁押法官在完全缺乏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行事,或者相对于其可用的证据而言,其行为明显不合逻辑且任意,那么就构成了形式不当。在本案中,尽管最初认为足以采取预防性措施的相同证据,后来在简易审判中被认为不足以定罪,但这本身并不足以构成形式不当。
最高法院第 28441/2025 号判决重申了一个既定原则,但该原则经常引起不同的解释:不当羁押的赔偿权虽然神圣不可侵犯,但不能自动转化为对审前羁押或审理阶段司法评估的审查。必须证明在“最初”就确实不存在适用预防性措施的条件,而不是仅仅在事后对相同证据进行“不同评估”。
这一方法旨在平衡保护人身自由和赔偿权的需要,与不损害既判判决的权威和审前羁押制度内部逻辑的必要性。对于遭受羁押的人来说,获得赔偿的道路可能很复杂,需要对诉讼程序进行仔细和专业的分析,尤其是在主张形式不当的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