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法律体系中,保护个人权利是一项基本原则,特别是自首次调查起不自证其罪和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那些本应被调查但却被作为证人询问的人所作声明的可用性问题,一直是争论的焦点。最高法院在 2025 年 1 月 21 日(2025 年 3 月 7 日存档)的第 9473 号判决中,对确定此类声明不可用性的标准进行了关键澄清,为法律从业者和公民提供了宝贵的指导。
《刑事诉讼法》(c.p.p.)第 63 条第 2 款是保护辩护权的一项核心规定。它规定,从一开始就应作为被调查人或被告接受讯问的人所作的声明绝对不可用。该规定的理由很明确:防止执法部门和检察院通过询问证人来规避被告应有的辩护保障(如沉默权或律师协助权),即使他们已经掌握了表明该人可能是犯罪行为者的证据。如果程序正确,该人将能够获得被剥夺的基本权利。然而,关键问题一直是:究竟是什么时候触发了这些“确凿的犯罪迹象”,从而强制将某人视为被调查人?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的判决,由 G. V. 博士主持,A. M. M. 博士担任报告员,正是解决了这个疑问。法院部分驳回了 A. M.(一名刑事案件被告)的上诉,并特别审查了关于毒品购买者声明不可用性的抱怨。判决强调,仅仅涉及“可能导致刑事指控的事件”并不足以触发《刑事诉讼法》第 63 条第 2 款的不可用性。需要更具体的东西。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63 条第 2 款,对于那些从一开始就应以被告或被调查人身份接受讯问的人所作声明的绝对不可用性,要求对这些人存在确凿的、即使不严重的犯罪迹象,而这一条件不能仅仅因为声明人被卷入可能导致对其提出刑事指控的事件中而自动得出。
这段摘录是判决的核心。最高法院重申,为了激活《刑事诉讼法》第 63 条第 2 款的保障,在作出声明时必须存在“确凿的、即使不严重的犯罪迹象”。这意味着调查人员必须掌握具体的证据,尽管不一定足够构成充分证据,但足以让他们认为该人是犯罪的作者或共犯。仅仅因为该人卷入了一个复杂的情况或接近犯罪事实,是不够的;必须有具体的理由怀疑其刑事责任。
总之,对犯罪迹象的评估必须是:
这一立场对于区分可能提供有用信息的普通证人和需要所有法律规定的辩护保障的潜在被调查人至关重要。
判决分析了一个具体案例,其中一名毒品购买者因“害怕报复”而拒绝透露毒品提供者的姓名。原则上,这种行为可能构成窝藏罪(《刑法典》第 378 条),因为它帮助某人逃避当局的调查。然而,法院认为关于购买者声明不可用性的抱怨“明显没有根据”,正是因为《刑法典》第 384 条的适用性。后者规定,对于因需要拯救自己或近亲免受严重且不可避免的自由或名誉损害而犯罪(如窝藏罪)的人,可以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调查人员发现的报复恐惧使得免罪理由成立。因此,由于从与执法部门的首次接触开始,就没有针对实际可处罚的犯罪(窝藏罪)的明确犯罪迹象,因此《刑事诉讼法》第 63 条的规定不适用。购买者的声明,尽管最初可能被视为窝藏行为,但不能被视为不可用,因为该行为受到免罪理由的保护。这个实际例子说明了对犯罪迹象进行仔细和情境化的评估的重要性,这种评估还必须考虑到任何正当理由或免罪理由。
最高法院第 9473/2025 号判决在声明不可用性问题上确立了一个明确的立场。它澄清说,《刑事诉讼法》第 63 条第 2 款的保护并非仅仅因为卷入非法事件而自动适用,而是需要“确凿的”犯罪迹象,这些迹象需要事先评估,并考虑到免罪理由。这一立场在调查需求和个人权利之间取得了平衡,加强了刑事程序的确定性和透明度。对于专业人士来说,该判决强调了在初步调查阶段仔细界定声明人身份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