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在2025年4月3日发布的第12842号判决中,再次审理了《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2款关于在刑事判决令异议期内恢复期限的规定。本案源于一份对S. J.发出的已完成留置的刑事判决令。S. J.在法定期限过后,要求恢复期限,但未能说明未能实际知悉该文件的原因。维琴察地方法官驳回了该请求,最高法院现已确认此决定。
在刑事判决令异议期内恢复期限的案件中,如果申请人未能陈述其未能实际知悉已合法送达的裁定的原因,司法机关可以合法地驳回该请求,而无需进行任何核实。
该判决强调了两个关键点:被告人的陈述义务,以及如果未履行该义务,法官可以“直接”驳回请求的可能性。因此,如果申请人保持沉默,则无需对判决的实际知悉进行依职权调查。
《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2款规定,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或非因过错的无知”而未能知悉的人,可以请求恢复期限。然而:
与规定刑事判决令异议的第462条相结合,加强了对效率的要求:审前阶段不容忍不合理的延误。此外,根据宪法法院第30/2024号命令,将证明无过错的责任置于被告人身上是合法的。
该判决属于一个持续的判例(Cass. 22509/2018, 3882/2018, 12099/2019, 6900/2021),该判例重视刑事判决令的减负目的。在欧洲范围内,欧洲人权法院允许严格的诉讼期限,只要不损害辩护权:因此,该判决似乎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因为被告人仍然有可能主张不知悉的原因,只要他们及时提出。
该判决提供了操作性见解:
在缺乏这些要素的情况下,驳回将几乎是自动的,导致判决生效并记录在案。
最高法院重申,恢复期限不是一个“自动”的补救措施,而是例外情况,取决于明确的陈述义务。对于被告人和专业人士来说,这意味着必须勤勉:监控送达情况,及时采取行动,并详细说明每一次恢复期限的请求。只有这样,才能在辩护权与刑事诉讼的效率要求之间取得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