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9日作出、2024年4月17日存档的最新第16132号判决,由最高法院作出,为个人预防性措施提供了一个有趣的思考点。特别是,该判决涉及预防性需求与被告辩护权之间的微妙平衡。核心问题是,在存在证据污染风险的情况下,是否以及何时可以规定强制措施的到期日。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92条第2款D项,个人预防性措施的到期日仅在特定条件下才需要指明。法院澄清指出,当措施源于被告提出的调查需求时,此项规定不适用。这意味着,在这种类型的需求下,需要采取更谨慎的方法,避免限制预防性措施的适用时间。
到期日的指明 - 前提条件 - 与证据污染风险相关的预防性需求 - 存在 - 被告提出的调查需求 - 适用性 - 排除。关于个人预防性措施,当预防性需求涉及证据污染风险时,强制性个人预防性措施的到期日不得在被告提出的调查需求的情况下作出指明。
这一要旨强调了法院在保护辩护权方面的立场。事实上,在被告提出调查需求的情况下,无法指明预防性措施的到期日,是一项基本保护,确保尊重个人权利。该判决基于比例原则,该原则必须是预防性措施采纳的特征,以避免其成为对被告施压或胁迫的工具。
2024年第16132号判决代表了关于个人预防性措施的判例法向前迈出的重要一步。它重申了在公共秩序需求与被告辩护特权之间确保平衡的必要性。该判决不仅阐明了预防性措施与证据污染风险相关的作用,而且强调了在一个日益复杂的法律环境中,采取谨慎且尊重基本权利的方法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