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协商(刑事诉讼法第 444 条及以下)可提供减刑。刑事诉讼法第 445 条第 2 款规定,如果在两年或五年内未犯下同类新违法行为,则已协商的犯罪将终止。最高法院在 2025 年第 30446 号判决中,就“惯犯犯罪”而言,明确了相关时间是完成还是构成,这是对认罪协商效果至关重要的区别。
惯犯犯罪,例如虐待或高利贷,通过多种行为构成。最高法院已确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445 条第 2 款,对于惯犯犯罪而言,“新犯罪的发生时间”是其完成(构成犯罪的最低核心行为)还是构成(完全实现)。选择对于中止终止期限至关重要。
关于认罪协商的效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445 条第 2 款的规定,在五年或两年期限内发生的、阻碍适用刑罚判决所涉犯罪终止的刑事相关行为,对于惯犯犯罪而言,应理解为发生在犯罪构成要件完成之时,即构成犯罪所需的最低行为核心实现之时,而不是发生在犯罪构成之时,即犯罪序列的最后一次行为发生之时。
由 D. M. G. 主持、C. F. 撰写的第 30446/2025 号判决驳回了上诉,确认新惯犯犯罪的发生时间为 完成之时。仅“最低行为核心”就足以构成犯罪,无需等待其完全构成。这种解释预示着中止期限的到来,提供了更大的法律确定性。被告及其律师必须给予最大关注:即使是开始构成惯犯犯罪的行为也可能损害认罪协商的益处。
最高法院 2025 年第 30446 号判决是一个里程碑。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445 条第 2 款,新惯犯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是其完成之时,而不是构成之时,为评估认罪协商的效果提供了客观且提前的标准。这有助于保护刑罚的再教育效果,并确保更确定的法律,以实现公平的司法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