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是一个不断发展的领域,其中对法律的正确解释和对诉讼时效的遵守对于保护被告的权利至关重要。最高法院最近的一项裁决,即 2025 年 9 月 22 日提交的第 31693 号判决,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发布的,它为在刑事判决令程序中申请暂停试用期(MAP)提供了重要的澄清,特别是当此类申请涉及对所指控事实的法律定性不同时。让我们一起分析这项由 G. B. 作为被告、M. M. E. 博士作为报告员的裁决的要点。
试用期是根据 2014 年第 67 号法律引入我们法律体系的一项制度,它为被告提供了通过康复和损害赔偿过程来消除所犯罪行的机会。根据《刑法典》第 168-bis 条的规定,它包括在规定期限内暂停刑事诉讼,在此期间,被告被要求从事公共服务工作、修复性活动并遵循治疗计划。如果计划成功执行,犯罪将被消除,从而避免定罪及其后果。
这项制度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机会,特别是对于较轻微的犯罪,因为它促进了被告的责任感并有利于社会康复,同时减轻了司法负担。然而,获得此项优惠的前提是满足特定条件,正如我们将看到的,还需要遵守严格的程序时限。
本案判决侧重于一个特定方面:在刑事判决令程序中申请试用期。这种特殊程序允许预审法官(GIP)在没有审判的情况下发出定罪令,仅基于预审文件,适用于仅可判处罚金或最高不超过五年监禁(单独或与罚金并处)的犯罪。
法院处理的问题是,被告必须在何时提交 MAP 申请,特别是当此类申请的可行性取决于对指控事实的法律定性与控方最初的定性不同时。换句话说,如果被告认为所指控的犯罪实际上是不同的,并且只有在新的定性下才能获得试用期,那么主张这一权利的时限是多久?
在判决令程序中,即使为了其可行性需要对所指控的事实进行不同的法律定义,申请暂停试用期也必须在《刑事诉讼法典》第 464-bis 条第 2 款规定的异议提出期间内提出,因为通过后者,被告可以促请法官重新定性指控行为。
最高法院在 P. R. 博士主持的判决中宣布驳回所提出的上诉,有力地重申了上述法律原则。这意味着,即使与可能的犯罪重新定性有关,MAP 的申请也不能随时提出,而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典》第 464-bis 条第 2 款规定的强制性时限。此期限与对刑事判决令提出异议的期限一致。
事实上,对判决令提出异议不仅是质疑定罪的工具,也是被告激活法官权力的机会,包括要求对事实进行不同法律定性的可能性。不使用此期限意味着放弃获得试用期的机会,即使在理论上,在犯罪的不同构成下也是可行的。最高法院遵循先前的裁决(例如 2018 年第 36752 号和最高法院全体会议 2016 年第 36272 号),因此确认了既定的方向,强调了程序勤勉的重要性。
这项裁决对那些面临刑事判决令程序并希望获得试用期的人具有重要的实际影响。以下是一些关键点:
最高法院 2025 年第 31693 号判决重申了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时限的强制性。在试用期和判决令程序的背景下,这意味着必须以极大的及时性和精确性行事。对于被告而言,这意味着要依靠细致且称职的法律辩护,能够在程序早期评估所有选择。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这是一个警示,不要低估程序截止日期,这些截止日期可能决定获得康复过程与不可避免的刑事诉讼继续之间的区别。事实上,司法也通过遵守其自身设定的规则和时间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