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在 2025 年 6 月 3 日(2025 年 7 月 18 日存档)的第 26369 号判决中,对私人公共援助协会管理人员的“公共服务人员”资格进行了根本性解释。这一裁决对于界定内部管理与公共职能之间的界限至关重要,对侵占罪有直接影响。本案涉及一名公共援助协会的实际管理者 C.W.E.,他被指控侵占从当地卫生局(ASL)收取的医疗服务款项。问题在于 C.W.E. 是否以该身份构成公共服务人员。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撤销了都灵法院的判决,并要求重新审理,澄清了该资格的界限。
《刑法典》区分了“公职人员”(刑法典第 357 条)和“公共服务人员”(刑法典第 358 条)。后者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员,履行与公共职能相关的辅助性活动。侵占罪(刑法典第 314 条)处罚那些担任上述任何一种资格的人员,侵占因其职务或服务而占有的他人金钱或动产。因此,主体资格对于侵占罪是必不可少的。
最高法院第 26369/2025 号判决侧重于区分公共援助协会管理者所从事的不同活动。法院承认,只有特定的职能才能赋予公共服务人员的资格。以下是判决的要旨:
公共援助协会的管理者仅在履行面向公众的医疗运输和急救活动时,才具有公共服务人员的资格,但在协会的日常管理中承担的、不具有任何公共性质的活动中则不具有此资格。(在本案中,法院排除了侵占罪的构成,因为该协会的实际管理者侵占了从当地卫生局收取的、作为协会提供的医疗服务报酬的款项)。
这一裁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公共服务人员的资格仅在管理者履行直接与为社会提供基本服务(例如医疗运输和急救)相关的活动时赋予,这些活动由公共机构(例如当地卫生局)委托。相反,“协会的日常管理”活动——例如内部会计管理或不直接参与基本服务的员工组织——不属于公共服务的范畴。在这些方面,管理者作为私人主体行事。
这对第三部门协会的管理者具有重要影响。这种区分要求对职责进行严格分析。管理者仅在履行涉及公共职能委托的活动时才被视为“公共服务人员”,例如:
这一解释与旨在精确界定公共资格范围、避免不当延伸的判例方向一致。
最高法院 2025 年第 26369 号判决是刑法和第三部门领域的重要参考。它强调了详细分析所行使的职能以赋予“公共服务人员”资格的重要性。区分具有公共性质的活动和正常的私人管理活动至关重要。这种区分对于将侵占罪的范围限定在仅损害公共行政部门在委托服务中实际利益的行为至关重要。对管理者而言,这意味着要更加清楚地认识到与不同职责相关的责任,并强调需要进行透明且合法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