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在2025年4月24日发布的第15903号判决中,驳回了K. J. B.的上诉,维持了其因盗窃在公共道路上发现的手机而被判刑的判决。该判决重申了一个已确立但有时被误解的判例原则:如果丢失的物品带有所有者的明确标记,则将其据为己有等同于盗窃,而不是“拾得”。
为了理解该判决的意义,有必要回顾两项关键规定:
立法者在废除《刑法典》第647条的刑事责任时,旨在减轻刑事司法系统的负担,但并未影响盗窃罪的范围。因此,解释的症结在于这两类行为之间的界限。
将他人丢失的手机据为己有,构成盗窃罪,而非2016年1月15日第7号法令废除刑事责任的侵占丢失物品罪。这是因为该物品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保留了明确的他人所有权标记,特别是设备电池仓内打印的IMEI码。 法院强调,与没有参照物的物品不同,手机上刻有唯一的代码(IMEI),可以轻松追溯到所有者。那些据为己有的人,即使知道其来源,也实施了相当于盗窃的“接触行为”,因为他们有意识地规避了这些标记。因此,可以构成盗窃罪,并承担所有相应的刑事处罚。
法官援引了符合判例(第40327/2011号、第46991/2013号、第1710/2017号判决)的先例,重申了技术设备保留了“归属痕迹”,使得他人所有权和因此新占有者的不当占有显而易见。所有者实际丢失手机无关紧要:“丢失”并未取消其所有权。
该判决为潜在的“拾得者”和处理侵占财产罪的律师提供了有用的见解:
第15903/2025号判决加强了对《刑法典》第624条的严格解释:个人财产的保护优先于第7/2016号法令引入的刑事简化需求。找到丢失的手机的人不是“幸运的”,而是他人财产的保管人;将其据为己有意味着犯下盗窃罪,处以六个月至三年徒刑(除非有加重情节)。信息很明确:技术不仅没有混淆,反而更容易识别合法所有者,而法律不允许走捷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