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25年4月3日公布的第13087号判决,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再次审理了《刑法典》第349条规定的“破封”这一并非边缘化的问题。该判决值得关注,因为它巩固了一种司法解释,该解释扩大了该罪行的适用范围,使其摆脱了对实际封条或扣押物外部标记存在的依赖。以下我们将分析其关键部分及其对法律从业者和负责保管被限制财产的人员的影响。
被告人 F. S. 被任命为被扣押财产的保管人,他在未移除任何物理封条的情况下修改了该财产:事实上,从未贴上封条。梅西纳上诉法院以违反保管义务为由判处他有罪;最高法院部分撤销判决但无需发回重审,但确认了该罪行的存在,并明确指出关键在于对限制的认知,而非可触及封条的存在。
《刑法典》第349条规定的犯罪,以任何能够规避财产不可更改义务的行为为构成要件,即使在没有封条或扣押物外部标记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只要行为人已被告知对财产的限制。(本案中,被告人被任命为被扣押财产的保管人)。
简单来说,最高法院认为重要的是主观要素:知道财产受到限制。如果保管人在明知如此的情况下仍然对其进行更改,即使没有人实际贴上封条,该罪行也已构成。
《刑法典》第349条惩罚“任何破坏封条……或以任何方式改变被扣押地点或物品状态的人”。自2010年第5385号最高法院全体会议的著名判决以来,学界一直在讨论“封条”和“不可扣押性”的含义。本判决:
从系统角度来看,该判决似乎与《欧洲人权公约》第13条(有效补救)和比例原则一致:对限制的保护不能依赖于纯粹的官僚程序,否则预防性措施将无效。
该判决向被任命为司法保管人的专业人士或个人发出了明确的信号:
对于辩护律师来说,战略论点转向了对限制的实际告知:证明被告人未被清晰告知可能产生差异,正如一些判决在程序模糊的情况下排除故意的情况一样。
2025年第13087号刑事最高法院判决确认了在破封罪中对限制的认知的中心地位,将应受惩罚的行为与物质标记的存在分离开来。因此,法律从业者必须将其实践导向对扣押的实质性保护,特别注意保管人的任命和指示,而保管人必须采取勤勉和积极主动的行为。即使没有封条,刑事风险也不会消失:事实上,最高法院提醒我们,法律保护的是被扣押的财产本身,而不是标记它的火漆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