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在 2025 年 4 月 18 日公布的第 15500 号判决中,再次探讨了地域管辖权与审查法院在人身羁押措施方面的权力之间的微妙关系。本案源于 A. C. 提出的上诉,反对萨勒诺自由法院驳回其关于羁押令地域管辖权不当的抗辩。最高法院维持了驳回裁决,为日常从事刑事司法工作的人员提供了极具价值的见解。
根据最高法院法官的意见,审查法院只能在尚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405 条提起刑事诉讼的情况下,才能就发出羁押措施的法官的地域管辖权不当作出裁决。一旦提出延期审判的请求或发出直接传票令,管辖权问题应由实体法院(《刑事诉讼法》第 22-23 条)处理。
审查法院在收到对强制羁押措施的申诉后,只能在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情况下,审查发出该措施的法官的地域管辖权,此后,任何关于管辖权的评估均由实体法院负责。
判决书以清晰的方式概括了这一原则:审查的性质是“附带性的”,仅用于即时保护人身自由。一旦调查阶段结束,诉讼事项的集中化逻辑要求由拥有更广泛调查权力的审判法官来评估管辖权。
本判决与一致的判例(最高法院第 28161/2014 号;第 16478/2017 号)以及最高法院全体会议第 19214/2020 号的裁决相符。其共同点在于区分了“预审阶段”和“审判阶段”:只要检察官尚未提起诉讼,审查法院就是防止任何影响人身自由的管辖权错误的第一个屏障;此后,避免碎片化和延误的需要占主导地位。
这对辩护方意味着需要及时调整管辖权不当的抗辩:如果超出《刑事诉讼法》第 309 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则可能被宣布不可受理,除非在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面前重新提出。检察官也必须从申请羁押措施之初就考虑到连接标准(《刑事诉讼法》第 12 条),以免出现可能削弱指控体系的撤销。
2025 年的判决提供了一些操作性指导:
第 15500/2025 号判决加强了羁押领域地域管辖权的系统性框架,为审查法院的干预设定了明确的时间界限。这对辩护方及时采取行动,对控方仔细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了警示,以实现更有效率且尊重宪法保障的刑事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