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与证人证言:最高法院第 15874/2025 号判决对《刑事诉讼法》第 603 条第 3 款之 bis 项的影响

诉讼程序体系在免罪判决的稳定性需求与控方请求在上诉审理中进行新审查的权利之间,维持着一种微妙的平衡。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最近的第 15874/2025 号判决,正是介入了这一关键点,明确了在未指明需重新审查的证人的情况下,检察官的上诉是否可被受理。该问题涉及对《刑事诉讼法》第 603 条第 3 款之 bis 项的解释,该条款由“Cartabia 改革”引入,旨在限制上诉审中基于对证人证言的不同评估而推翻免罪判决的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 603 条第 3 款之 bis 项的法律框架

该条款规定,如果二审法官打算基于对证人或被告可信度评估的不同而驳回免罪判决,则必须进行证据重审。然而,该规定并未明确规范上诉状的内容,上诉状的内容继续受《刑事诉讼法》第 581 条(理由、结论以及检察官的被上诉判决部分)的管辖。

第 15874/2025 号判决确立的原则

关于上诉,未在上诉审中指明需审查的证人,不构成检察官针对因证人证言评估问题而作出的免罪判决的上诉不可受理的原因,因为《刑事诉讼法》第 603 条第 3 款之 bis 项的规定并未规范上诉的方式,而是设定了一项程序性规则,二审法官在基于对证人证言可信度评估的不同而推翻免罪判决的情况下,必须遵守该规则。

最高法院援引了符合该原则的先前判例(最高法院合议庭第 14426/2019 号;第 11586/2022 号),并明确指出,《刑事诉讼法》第 603 条第 3 款之 bis 项并未在上诉状中增加“明确指出证人”的负担。事实上,该要求属于决定阶段,由法官承担,法官在打算因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问题而推翻免罪判决时,有义务下令重审证据。

对辩护方和控方的实际影响

本次判决提供了一些有用的指导:

  • 检察官可以在上诉状中专注于对证据评估的批评,而无需具体指明需要重新听取证人的姓名。
  • 被告方的辩护律师仍然有机会在上诉审中,如果法官打算判处有罪,则主张未进行证据重审。
  • 上诉法官如果希望推翻免罪判决,则必须说明重审证据的必要性,并直接听取证人的陈述,否则将违反《刑事诉讼法》第 603 条的规定,并可能导致在最高法院被撤销。

总而言之,上诉状的起草实践并未改变:理由的明确性和对支持改革请求的证据的准确引用仍然是核心。

结论

第 15874/2025 号判决重申,上诉的可受理门槛仍然基于《刑事诉讼法》第 581 条的要求,与《刑事诉讼法》第 603 条第 3 款之 bis 项没有重叠。这加强了上诉阶段与决定阶段之间的区别:前者涉及理由的陈述,后者涉及证人证言的可能“重审”。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这一教诲是双重的:检察官的起诉权并未受到限制,而辩护方可以监督,以确保对证人可信度的任何审查都符合对抗原则。该原则有助于提高上诉审的预测性,限制纯粹形式上的争议,并将最高法院的审查集中在实际的保障问题上。

Bianucci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