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2025 年 4 月 2 日公布的第 12732 号判决,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再次审查了“欺诈性转移资产”(刑法典第 512-bis 条)的构成要件,并确认了巴勒莫上诉法院此前对 A. P. 的定罪。由 A. P. 主持的合议庭重申,为逃避财产预防措施而虚假获得他人财产的行为构成对犯罪的共谋,从而消除了对该构成要件多主体性质的疑虑。
本案涉及公司股份的仅形式上的转让,目的是为了使财产免受可能的反黑手党扣押。被告人缺乏实际的管理权,同意充当名义所有人,从而允许洗钱等非法活动得以延续。辩护方曾主张中间人主观上不承担责任,并将刑法典第 512-bis 条定性为“主体范围受限”的犯罪。最高法院援引了近年来的判例(Cass. 35826/2019;SU 8545/2020),驳回了该论点。
欺诈性转移资产罪并非不当多主体犯罪,而是一种自由形式的构成要件,通过虚假地归属金钱或其他财产或利益的所有权或可支配权来实现。因此,那些以规避财产预防或走私规定,或为便利窝藏、洗钱或使用非法来源财产等犯罪的实施为目的而虚假获得此类“财产”所有权或可支配权的人,将因其有意识和自愿的行为,对受害的法律利益做出贡献,从而构成与虚假归属行为人共谋的责任。
最高法院因此强调,中间人并非简单的“人头”:其有意识的参与是损害经济公共秩序的必要环节。即使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也不能排除其可罚性,因为法律保护的对象是国家对财产可追溯性以及防止其非法流通的利益。
最高法院重申,该构成要件是“自由形式”的:转移的具体方式(销售、赠与、信托登记)并不重要,只要该交易实现了被禁止的目的。
最高法院驳斥了将中间人视为仅仅被动接受者的少数观点,并确认了刑法典第 110 条的完全适用。人头实际上通过有意识的因果贡献参与了对法律客体的损害,即使其作用仅限于形式上的表面。因此,对中间人财产进行有影响力的扣押和没收是合法的,这符合《刑事诉讼法典》第 321 条和第 356/1992 号法律第 12-quinquies 条的规定。
该判决对以下方面具有重大影响:
第 12732/2025 号判决确认了最高法院在打击非法财产方面的严厉立场。中间人不再被视为“仅仅的人头”,而是被视为欺诈性转移资产罪的共谋者,并承担相应的处罚和财产措施后果。经济经营者和顾问请注意:某些公司交易的表面中立性可能隐藏着重大的刑事风险,这需要进行准确的预防性审查和适当的透明度协议。